新豐一般農業用地
5,680萬元
總價
6.29萬/坪
單價
903.23坪
土地面積
基礎資訊
地政資料
地號
暫無
諮詢地號獲取詳細地址
使用分區
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
林業用地
所有權
民有土地
法定用途
農業用
現況資料
臨路路寬
暫無信息
有臨路嗎
基礎設施
地面平整
有水電嗎
現況
素地
適合用途
農作、農舍
交易資料
自備款
約1136萬,月還款147,451元
分割出售
不可分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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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介紹
一般農業區 林業用地 使用管理辦法:
(一)林業使用同農牧用地
(二)林業設施 1.林業經營設施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2.其他林業設施
(三)安全設施 1.警政及其他警衛設施 2.消防設施 3.其他安全設施
(四)農路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五)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1.自然生態保護設施 2.生態試驗研究站及圍籬設施3.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之保育設施 2.自來水取水處理、管理及配送設施 3.水文觀測設施 4.其他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如屬已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農村再生設施,應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規定辦理。
(七)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一、限公共工程使用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准設置之填埋型、轉運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且不得有加工處理行為。二、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三、應於申請使用計畫書中提出復育造林計畫。
(八)採取土石 1.土石採取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2.土石採取場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3.土石採取廠房暨產品加工之設施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4.水土保持設施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5.其他在土石業上必要之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九)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 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 1.電信監測站 2.電信、微波收發 站(含基地臺) 3.電視、廣播訊號收 發站 4.纜線附掛桿 5.衛星地面站 6.輸配電鐵塔 7.電線桿 8.配電臺及開關 站 9.抽水站 10.自來水加壓 站、配水池 11.檢查哨 12.航空助航設施 13.天文臺 14.輸送電信、電 力設施 15.輸送油管、水 管設施 16.有線電視管線設施 17.其他管線設施 18.國防設施
(十)戶外公共遊憩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1.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 2.解說標示設施 3.遊客服務設施
(十一)森林遊樂設施(限於森林區、風景區) 1.管制、收費設施本款各目限於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核定之森林遊樂區範圍。 2.管理及服務展示設施 3.平面停車場及相關設施 4.水土保持設施 5.環境保護設施 6.資源保育維護設施 7.安全防護設施 8.營林設施 9.標示解說設施 10.步道設施 11.其他森林遊樂設施
(十二)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 1.安全防護設施本款各目應
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限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 2.水土保持設施3.平面停車場 4.涼亭(棚)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5.眺望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6.標示解說設施 7.露營設施 8.衛生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9.休閒步道 10.環境保護設施
(十三)礦石開採 1.探採礦 2.貯礦場及廢土堆積場 3.臨時性工寮、炸藥庫 4.水土保持設施 5.載運礦石之索道相關設施 6.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非固定性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十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同農牧用地
(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同農牧用地
(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十七)農村再生 設施 1.農水路修建 本款各目應依農村再生發展 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規定辦理。 2.步道 3.自行車道 4.綠地 5.環境綠美化及景 觀維護 6.景觀休閒設施 7.標示解說及入口 意象設施 8.生態保育設施 9.緩衝綠帶 10.防災設施
(十八)自然保育 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九)綠能設施 同農牧用地
(二十)農舍 民宿 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 主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或核 發經營許可登記 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 及離島地區等之 農舍,並僅限於本 規則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 用執照之農舍。
(一)林業使用同農牧用地
(二)林業設施 1.林業經營設施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2.其他林業設施
(三)安全設施 1.警政及其他警衛設施 2.消防設施 3.其他安全設施
(四)農路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五)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1.自然生態保護設施 2.生態試驗研究站及圍籬設施3.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之保育設施 2.自來水取水處理、管理及配送設施 3.水文觀測設施 4.其他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如屬已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農村再生設施,應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規定辦理。
(七)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一、限公共工程使用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准設置之填埋型、轉運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且不得有加工處理行為。二、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三、應於申請使用計畫書中提出復育造林計畫。
(八)採取土石 1.土石採取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2.土石採取場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3.土石採取廠房暨產品加工之設施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4.水土保持設施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5.其他在土石業上必要之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事業計畫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
(九)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 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 1.電信監測站 2.電信、微波收發 站(含基地臺) 3.電視、廣播訊號收 發站 4.纜線附掛桿 5.衛星地面站 6.輸配電鐵塔 7.電線桿 8.配電臺及開關 站 9.抽水站 10.自來水加壓 站、配水池 11.檢查哨 12.航空助航設施 13.天文臺 14.輸送電信、電 力設施 15.輸送油管、水 管設施 16.有線電視管線設施 17.其他管線設施 18.國防設施
(十)戶外公共遊憩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1.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 2.解說標示設施 3.遊客服務設施
(十一)森林遊樂設施(限於森林區、風景區) 1.管制、收費設施本款各目限於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核定之森林遊樂區範圍。 2.管理及服務展示設施 3.平面停車場及相關設施 4.水土保持設施 5.環境保護設施 6.資源保育維護設施 7.安全防護設施 8.營林設施 9.標示解說設施 10.步道設施 11.其他森林遊樂設施
(十二)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 1.安全防護設施本款各目應
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限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 2.水土保持設施3.平面停車場 4.涼亭(棚)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5.眺望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6.標示解說設施 7.露營設施 8.衛生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9.休閒步道 10.環境保護設施
(十三)礦石開採 1.探採礦 2.貯礦場及廢土堆積場 3.臨時性工寮、炸藥庫 4.水土保持設施 5.載運礦石之索道相關設施 6.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非固定性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十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同農牧用地
(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同農牧用地
(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十七)農村再生 設施 1.農水路修建 本款各目應依農村再生發展 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規定辦理。 2.步道 3.自行車道 4.綠地 5.環境綠美化及景 觀維護 6.景觀休閒設施 7.標示解說及入口 意象設施 8.生態保育設施 9.緩衝綠帶 10.防災設施
(十八)自然保育 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九)綠能設施 同農牧用地
(二十)農舍 民宿 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 主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或核 發經營許可登記 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 及離島地區等之 農舍,並僅限於本 規則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 用執照之農舍。